2012年12月23日 星期日

論辯

資料[Data]:丁國琳報案嗆網友 按讚的也告 - 女兒遭恐嚇 「網路世界也是要負責的」
                       是培靈之前po的- 
http://hsnu1301-3.blogspot.tw/2012/12/blog-post_341.html

論據[Warrant]:網友入戲太深在網路上po文"抒發感情",但內容卻出現"多注意你女兒的安全…" 等帶有威脅恐嚇意味的字眼

支持[Backing]:按讚的林姓女子表示,看完文章按讚是平常的習慣,沒有恐嚇之意;王姓網友強調自己是丁國琳的粉絲,以為留言是劇裡的對白,才會按讚。目前全案檢方仍在調查中。

「網友不要以為躲在網路裡面,就可以躲過刑事追訴。」

限制[Qualifier]:檢驗推論是否有其限制,或者其可行性(機率)情況。
反例[Rebuttal]:指出無法合理化宣稱的例外情況
宣稱[Claim]:我覺得一個演壞女人的演員可以演到讓大家都討厭她,是一件很成功的事。但網友出言威脅她的家人,讓她的生活有危險,是很不應該的然後按讚的人沒有搞清楚發文者的意思,盲從的按讚,讓文章又被分享出去,導致被害人的傷害更大

2012年12月9日 星期日

這篇真是整理得太好溜~ http://erictpe01.pixnet.net/blog/post/93587244-%E6%80%A7%E9%A8%B7%E6%93%BE%E7%96%91%E6%A1%88-%E8%A8%B1%E5%8D%9A%E5%85%81%E5%B0%87%E6%8E%A1%E7%81%AB%E6%B5%B7%E6%88%B0%E8%A1%93%E5%B0%8D%E8%87%89%E6%9B%B87,000%E6%8C%89

性騷擾疑案 許博允將採火海戰術對臉書7,000按讚網友全部提告
未續聘 北市交響樂團前團長黃維明批黑箱-2012.12.01-02

按「讚」也被告 什麼跟什麼!╱黃旭田、戴智權

2009年8月3日,知名潮店前員工因為老板積欠薪水,心存不滿,在臉書(facebook)發文:「該死的!為什麼其他人都拿到5月份薪水,就我沒有?既然這樣又幹嘛傳簡訊來說7月底可以拿到?當白痴在耍喔?」另一位也被積欠薪水的劉先生留言:「哇靠,夜壺真的有夠臭,下地獄去吧!」
  事隔一年,劉先生收到高雄地檢署的傳票,才得知被老板針對此留言控告他妨害名譽。2011年9月底,他前往板橋地檢署遠距離視訊出庭。除此之外,另外一名許小姐在另一篇抱怨「積欠薪水」的網誌中按「讚」,也一併被告了。
  劉先生表示,做白工難免會不滿,發洩情緒,老板連路人按個「讚」也要告,真的太過分了。許小姐也說明,生平第一次收到傳票,她也不認識老板,只是看到朋友的網誌後,隨意按個「讚」,也沒有發言,就被告了。這樣以後誰還敢玩臉書?
  臉書,已成為現代人聯繫彼此情感的重要社群網站,年輕人幾乎都離不開它。即使沒有天天見面,甚至朋友身處國外,也能發揮「天涯若比鄰」的功能。如臉書這類的社群網站正扮演現代人生活交際不可或缺的關鍵角色,但是,既有的法律規範如何看待這類社群網站的使用?我們使用社群網站的同時,又要如何避免觸法呢?
對於不同的傳播媒介,法律規範並無不同  傳播科技越來越進步,網路也逐漸發達,尤其在電信業者廣泛提供3G上網服務以後,上網不再只能坐在家裡或固定處所,而是帶著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到處趴趴走。網友也喜歡隨時隨地在社群網站上發表動態,不但能分享吃的、看的或聽的即時資訊,還能發表看法、推薦或抱怨商家,甚至是將自己遭遇的大小事情放上網路。不管你在什麼地方,都能快速傳遞及接收資訊與想法。這就是網路的魔力,讓我們每天都有「天涯若比鄰」的感覺。
  然而,面對傳播科技的進步,基本的法律規範並無重大改變。例如依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構成犯罪。如果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事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因此網路上的言論,就同樣受到《刑法》的法律規範,這現實生活世界所發生的事沒有不同。我們不會因為在網路上發表意見而免除原本即有的刑事或民事的法律責任。只要在網路上「亂講話」甚至「講錯話」,就跟現實生活「亂講話」或「講錯話」一樣,都必須受到處罰。
  網路,只是讓你我更快了解彼此的最新想法或動態,這個工具讓我們能聯繫地更頻繁,但是這不代表可以在線上「亂講話」。許多人認為,因為網路上不是用真名發言,所以在網路上罵人或亂講話,不會受到法律處罰,這種觀念真是大錯特錯。事實上,亂講話的人當然有法律責任,即使不同真名發表,頂多只是追究責任時沒有辦法一下子就找到「行為人」而已,何況藉由IP網址的定位,要找到網路上的「行為人」通常也不難。現實生活中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在網路上當然也是一樣的。
按「讚」不犯法?  當然,社群網站提供了許多更多不同的發言方式,以臉書為例,使用者可以不用回應其他人的留言,只要按個「讚」,就是個善意回應了。按「讚」,成為年輕人對話中的重要元素。有時候,或許沒有任何想回應的話,但按個「讚」,代表我心裡支持你。這個「讚」,真是彼此溝通感情的好橋樑。
  可是,在本案中,許小姐路過朋友的臉書按個「讚」,竟然就被老板提告了。幸好承辦本案的檢察官調查審酌後認為,按「讚」是臉書的預設功能,使用者用來表達關心、認同,功能類似於「閱」,許小姐並未積極留言附和,最後將她予以不起訴處分。換言之,檢察官認為按「讚」這件事,還不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但必須注意的是,有些使用者除了按「讚」以外,更會進一步按下「分享」,就會將原來「亂罵人」的言論向第三人散播,這樣很可能會吃上官司唷!
  在此,我們想要提醒讀者,檢察官的判斷會因為每個個案而有所不同。是否「毀損他人名譽」,必須綜合所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在這個個案中,按「讚」或許不違法,但不代表在下一個個案中,按「讚」就會沒事。而且,在每一個個案中,承辦檢察官都會有各自不同的判斷,尤其社群網站是新興媒體,我國司法對此尚未累積大量案例,使用者仍須小心。
使用臉書等社群網站時應注意的事項  誠如上述,台灣的法律規範,就不同的傳播媒介,並無太大不同。在現實生活中受到處罰的言論,在網路世界,同樣受到限制。其實,換個角度想,在現實世界所傳遞的訊息,如果造成他人不舒服,或者讓人覺得權利受到侵害,難道在網路世界就不會讓人覺得不舒服嗎?網路世界能將訊息傳遞得更快,應該是會讓人更不舒服,也對個人的權利造成更大的侵害吧!所以,為什麼在網路世界亂講話就能免責?
  除了上述提到的「誹謗性言論」以外,在臉書留言也應該避免用恐嚇或煽動他人犯罪的字眼。如果言論內容涉及商業廣告,也要避免「廣告不實」。一旦被主管機關發現,也很有可能受到處分(罰鍰)。除此之外,張貼影片也要注意,不要任意散佈內容猥褻的影音照片,避免觸法。總而言之,日常生活中會被處罰的事情,到網路上發言同樣會受到處罰。而且,網路留言通常會有留存紀錄,更容易「罪證確鑿」。
  除了臉書以外,大學生還常使用批踢踢(http://telnet://ptt.cc)搜尋資訊,在上面有提供各種資訊的看板,包括八卦(gossip)板。在八卦板上,許多網友在板上爆料,如果沒有任何依據就侵害他人的名譽,也有可能會吃上官司。或許有人會認為八卦板的目的就是要telnet://ptt.cc讓大家聽到更多的八卦,讓資訊更加流通,所以,無論爆什麼八卦都沒有關係,根本不會違法。但是,這就跟臉書一樣,都只是提供一個使用媒介平台,但在板上爆料同樣沒有理由免除法律責任。也許有人會問,八卦版那麼多八卦,也沒有看到多少人被告,有那麼嚴重嗎?其實這是因為傳述八卦一般會涉及的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都是告訴乃論罪,也許對方不知道或是不很在乎,甚至與人為善,但再多的「沒事」不代表下一次會「沒事」。
  總之,網路世界變化萬千,無論未來科技發展如何,都只是改變你我的溝通型態,但不代表就能夠恣意地發言,利用網路溝通仍然受到傳統法律的規範。相反地,正因為網路無遠弗屆,發言會不斷地被轉載,所以,只要每個網民發言更謹慎、更小心,才能在享受使用網路的便利之餘,不發生侵害他人或被他人侵害的困擾。
(黃旭田為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董事、長期關注國內法治教育;戴智權為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特約專欄作家、律師高考及格)

臉書按讚被告加重誹謗 不起訴-民視新聞

http://www.youtube.com/watch?v=qwMUH-g3hss

【新聞疑義851】臉書僅轉貼未評論或加註,非誹謗?

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新聞】

臉書按讚也被告!臺灣之聲雜誌社負責人許○棋在臉書上替李姓網友轉貼的新聞按「讚」,遭被報導的當事人控告妨害名譽,士林地檢署認為,許、李在臉書按讚、轉貼文章,無誹謗犯意,處分2人不起訴。 不過檢方認為,刊載報導的168周報總編輯翁○民,未盡查證義務,報導與公益無關、涉及私德之事,損害他人名譽,依加重誹謗罪嫌起訴。 檢方調查,去年4月25日,翁在刊物第20期第6版,連名帶姓報導某保險公司吳姓負責人與已婚洪姓女子外遇,2人同居天母某豪宅。當晚11點多,李姓網友把此報導文章轉貼到許的「臺灣之聲」臉書網站,許看了按讚。 事後,洪女認為翁報導不實,李、許又分別轉貼文章、按讚,損其名譽,報警並控告3人妨害名譽。 翁否認犯行,辯稱他雖沒向當事人求證,但有向當事人任職的公司求證,非報導無據。李表示接到洪女存證信函3天內就刪除該文章;許則傳喚未到案。 檢察官認為,洪女非公眾人物,翁的報導內容涉及私德,也與公眾利益無關,翁在報導前未盡查證義務,涉嫌加重誹謗。李姓網友轉貼新聞時沒評論或加註,許按讚表示「認同、推薦」,此舉雖讓洪女不悅,但難認定2人有誹謗犯意(聯合報 101年9月25報導:說人私事…報導的被訴 臉書轉貼的沒事)。


【疑義】

按表意自由,固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明定,惟此項自由,各國非不得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下,以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下,限制之,此從人權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4.第3款明確強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關係到他人利益或集體利益。但是,締約國如對行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實行限制,不得有害於這一權利本身。第3款規定了條件,實行限制必須服從這些條件,即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並且理由必需爲第3款的(甲)、(乙)項所列目的;必須證明爲了這些目的,該締約國“必需”實行限制。」可稽。

又我國有關言論自由之限制及言論過當所生效果,主要規定於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請參【新聞疑義312】龜=長壽,不是侮辱?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660,&article_category_id=283&job_id=170381&article_id=95695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3/09/%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312%e3%80%91%e9%be%9c%e9%95%b7%e5%a3%bd%ef%bc%8c%e4%b8%8d%e6%98%af%e4%be%ae%e8%be%b1%ef%bc%9f/)、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相關規定,而刑法第310條亦為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肯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或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而且刑法第311條也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檢察官即認為,洪女非公眾人物,翁的報導內容涉及私德,也與公眾利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適用。
而李姓網友轉貼新聞時沒評論或加註,即雖或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但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難律以誹謗罪。另許僅按讚表示「認同、推薦」,則似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縱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也似未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也難律以誹謗罪。


另「疑」於臉書誹謗或公然侮辱者,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此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又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並非明知為不實或輕率疏忽未予查證即指摘傳述,縱令該事項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五)據上,雖被告上開文章所指摘傳述內容未盡周妥,惟上開文章內容既有其真實性,亦非全與公益無涉,被告主觀上亦非存有明知或輕率疏失不知其所為陳述不實之真實惡意,無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自不能遽對被告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有關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101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臉書網頁上所刊登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留言,雖屬於其個人社群網頁而具有一定隱密性,必須經由被告同意將他人加入為「好友」狀態後,始得任意瀏覽被告之網頁留言,非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經其同意加入臉書網頁之「好友」人數已達100 餘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已使得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知悉該臉書網頁留言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情形無訛,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臉書好友當中,有5 人係美容美髮店之同事,可見被告之臉書好友瀏覽上開留言內容後,應可知內容中所指之「老闆」即為告訴人。是被告公然於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足以使得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行為,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可資參考。



傳葉少爺母告按讚8萬臉書網友?


綽號「葉少爺」的葉冠亨,先前因酒駕肇事害死3條人命,不僅毀了一個幸福的家庭,也讓8歲許小妹頓失雙親,在引起網友公憤後,展開人肉搜索發現他炫富,因而成立臉書專頁批評,現在傳出葉母考慮在官司結束後,針對在粉絲專頁裡按讚的網友提告。
葉冠亨酒駕害3命後,葉家16日上午前往三民區公所申請調解,要和死者李幸蓉家屬展開第二次和解,不過,對方認為沒誠意,透過律師表示拒絕出席。對此,葉母表示,她除了在元亨寺做法會,幫3位死者超渡外,也提供法院假扣押1100萬元,並將籌設許小妹基金,展現最大誠意。
不過,同樣因這場車禍喪生的友人陳岡逸,他的家屬卻不在和解名單內。對此,陳父陳大儒透過壹電視表示,那就不要和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算要和解」;而許小妹舅公也透露,關於和解的狀況,好像一直談不攏。
由於車禍發生後,有網友在臉書成立「兇手葉冠亨毀了一個幸福的家庭」專頁,傳出葉母不滿網友落井下石,認為已經已妨害家人名譽,極可能在官司結束後,對按讚的網友近8萬名提告。陳大儒則痛批,大家講的都是事實,質疑怎麼有臉去告人家。


臉書按讚可能挨告 菲新法惹議

(中央社記者林行健馬尼拉28日專電)菲律賓總統艾奎諾三世最近簽署的電腦網路犯罪防治法,因被指控威脅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而引發爭議,有參議員指出,就連在臉書上按「讚」 都可能惹官司上身。
艾奎諾三世12日簽署「2012年電腦網路犯罪防治法」,希望藉以填補打擊網路犯罪的漏洞。然而,新法納入刑法的誹謗罪,引起菲國新聞媒體機構、言論自由倡導者、法律專家及網民的猛烈抨擊,稱這是對言論自由的「事前限制」。
根據新法,網上誹謗的刑期最高可達12年。
菲國參議員金哥納(Teofisto Guingona III)今天說,新法對誹謗的定義太廣泛模糊,在「推特」上貼文,或在網路上分享文章,甚至只是在臉書上按讚,都有可能挨告。
法律專家也警告,即使新法沒有追溯力,但基於網路上的舊文「依然存在到今天」,因此作者還是可能吃上官司。
國際組織也加入聲討行列。人權觀察組織、國際記者聯合會各自發表聲明,譴責新法侵犯了菲律賓人民的言論自由權,違背政府對人民承諾的「透明化」。
人權觀察組織亞洲地區主任亞當斯(Brad Adams)說,社交網路的使用者以及其他喜歡在網上貼文的網民,一旦遭包括政府官員在內的讀者提出誹謗控告,將面臨長期吃牢飯的風險。
亞當斯指出,「所謂的誹謗性言論,不論是否在網上發表,都應被視為民事事件,而非刑事行為」。
自新法頒布後,已有人向最高法院指控新法違憲,此外,一群自稱為「菲律賓無名氏」的網路駭客,26日襲擊了多個菲律賓政府網站,相關網頁全部變黑,且植入反對口號。
但總統府馬拉坎南宮今天表示,新法是經過國會審議通過立法,馬拉坎南宮將會繼續支持這項新法。
我同意!
臉書按「讚」不代表真的覺得讚,但讚者無心、看者有意,國內不乏按讚挨告的實例,檢方開庭的時候,按讚網友異口同聲喊冤,表示按讚只表示「看過」,不是同意文章內容,檢察官採信網友解釋,同樣處分不起訴。

By 培靈的文章(擷取)

合成不雅照安心亞.林熙蕾將提告 「淫魔粉絲團」萬人按讚

http://tw.news.yahoo.com/video/%E5%90%88%E6%88%90%E6%B7%AB%E7%85%A7%E5%AE%89%E5%BF%83%E4%BA%9E.%E6%9E%97%E7%86%99%E8%95%BE%E5%B0%87%E6%8F%90%E5%91%8A-%E6%B7%AB%E9%AD%94%E7%B2%89%E7%B5%B2%E5%9C%98-%E8%90%AC%E4%BA%BA%E6%8C%89%E8%AE%9A-160500645.html

yahoo新聞的網址!

台灣篇/按讚挨告 多數不起訴


臉書按「讚」不代表真的覺得讚,但讚者無心、看者有意,國內不乏按讚挨告的實例;法界多數傾向按讚只是臉書使用者的習慣,如同「閱」,不代表真的認同,多數不起訴。
高市去年有家服飾店員工在臉書上吐苦水,抱怨老闆,許姓女子看到朋友轉貼文章順手按讚,被老闆告加重誹謗。
檢方調查後不起訴,主要理由是按讚是臉書使用者的一種習慣,有時只是表示「我看到了」,不代表真的認同。衡量許女與服飾店老闆、員工素不相識,採信她按讚只是順手動作,並無誹謗之意。
在屏東執業的律師趙家光也強調,按讚有兩種意思,一種表示看過,另一種是認同看法,但不管那一種,不能侵害到他人。
有網友在臉書批評老闆不給員工放假,十多名網友按讚,老闆看到對員工及網友一併提告。
檢方開庭的時候,按讚網友異口同聲喊冤,表示按讚只表示「看過」,不是同意文章內容,檢察官採信網友解釋,同樣處分不起訴。
原名丁國琳的藝人丁于潔,六月間,也曾對按讚的網友提告;事情起因於有網友疑似看她演壞女人入戲太深,竟在丁的臉書上留言:「多注意你女兒的安全」,丁擔心女兒受到傷害嚇得報警,對留言者及兩名按讚的網友提告。
按讚的林姓女子表示,看完文章按讚是平常的習慣,沒有恐嚇之意;王姓網友強調自己是丁國琳的粉絲,以為留言是劇裡的對白,才會按讚。目前全案檢方仍在調查中。




丁國琳報案嗆網友 按讚的也告 - 女兒遭恐嚇 「網路世界也是要負責的」


記者林嘉東、吳志偉/基隆報導
丁國琳常在臉書上和網友互動,有網友疑似過於入戲,在她的臉書上留言:「多注意你女兒的安全…」惹毛丁國琳報警,她並強調:「網友不要以為躲在網路裡面,就可以躲過刑事追訴。」
關於丁國琳在臉書上遭恐嚇,她連按讚兩位網友也告,她經紀公司證實,並回應:「因為丁國琳很在乎她的女兒,才會報警好好教育那些人,現在她的心情很平常,一定交給法律。」
網友疑入戲太深
針對該篇留言,丁國琳12日晚間在臉書粉絲團po文,表示有網友疑似是看了她演壞女人入戲太深,竟在她臉書留言:「對了,多注意你女兒的安全,不要學,姓白的,我不想在(應為「再」)處理一次。」似乎是拿白冰冰女兒白曉燕遭綁架撕票一事威脅她,由於事關女兒人身安全,丁國琳在臉書回嗆:「蘇明建你是分不清楚現實跟戲劇?!讓我的朋友們告訴你或是你自己上網查一下,上次恐嚇我的網友有什麼下場!先提醒你,這是公訴罪!無法撤告!!!」、丁國琳還嗆按讚的網友「你按什麼讚?」
報案保護家人
昨天下午4時,丁國琳到基隆市警二分局深澳派出所報案,面對媒體詢問時指出,她是個演員,私底下也跟平凡人一樣,也是一個平凡的母親,對於想傷害她的家人,傷害她的女兒的人,她不得不出面保護,捍衛家人。
丁國琳還說,網友不要分不清現實跟戲劇,網路世界也是要負責任的,不要以為躲在網路裡面,就可以躲過刑事追訴。

【中天】8/13 臉書按讚遭告! 台檢認「只是習慣」多不起訴

http://tv.fanswong.com/movie-11808-%E3%80%90%E4%B8%AD%E5%A4%A9%E3%80%91813%E3%80%80%E8%87%89%E6%9B%B8%E6%8C%89%E8%AE%9A%E9%81%AD%E5%91%8A%EF%BC%81%E3%80%80%E5%8F%B0%E6%AA%A2%E8%AA%8D%E3%80%8C%E5%8F%AA%E6%98%AF%E7%BF%92%E6%85%A3%E3%80%8D%E5%A4%9A%E4%B8%8D%E8%B5%B7%E8%A8%B4.html

是影片麻煩大家點網址吧!!!!

史上最多被告人? 許博允將告7000網友


記者凌美雪/台北報導
在臉書上按「讚」,到底有沒有可能惹上官司?
新象創辦人許博允與女聲樂家之間,為「性騷」疑案互控的行動將再添一樁,而且,被告人將擴及網路上曾經在「聲援受害女音樂家,強烈譴責〝許博允仗勢猥褻性騷〞」臉書上按「讚」的網民。
10月22日,許博允在「聲援受害女音樂家,強烈譴責〝許博允仗勢猥褻性騷〞」臉書上PO文表示,「我是許博允,在此敬告,本人將於24小時之後將直接到警察局,對發起這個『公然侮辱』臉書的人,和所有按『讚』的參與者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及民事賠償。」
截至昨天為止,許博允本人並未真的為此提告,在該臉書上按「讚」的人數已超過7000人,還有人貼文表示,「我有個朋友是律師,今天詢問了她關於按“讚”會不會被告的事情,她說完全不會被告。」
不過,許博允認為,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人者」就是違法,「臉書是『公然』,『猥褻性騷』當然是侮辱。」昨天人還在國外的許博允說,等他回國,一定會提告。

美國篇/臉書按讚被炒魷魚 告官…敗訴

        在臉書按讚要小心,一旦因此被炒魷魚,恐怕就虧大了。一起司法案件近日在美國引發討論,有六名警職員在警長競選連任時,到另一位候選人的臉書按讚;連任成功的警長事後將六人開除,六人憤而控告警長違反美國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但法官判決,按讚不受憲法保障,引發爭議。
       這起官司引發關注,在於地方法院法官傑克森判決認為,在臉書按讚,不符以往美國憲法賦予保障的實質意見陳述。他在判決書中指出,在臉書貼文或評論可受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按讚屬於不充分的言論(insufficient speech),無法受到憲法保障。
但原告對地院法官的判決不滿,已上訴到美國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未來上訴法院的判決結果為何,備受矚目。
        這起「布蘭德對羅勃茲」官司源於二○○九年的警長選舉。判決書指出,美國維吉尼亞州漢普頓市警長在當年十一月改選,警長羅勃茲爭取連任,但布蘭德等人在競選期間卻跑到另一位參選人亞當斯的臉書按讚。羅勃茲發現後大怒,立刻召開內部會議,表示自己想當多久就當多久;還對副警長卡特說,「選後你就給我滾蛋。」
        羅勃茲當選後,立刻請六位原告和六位雇員捲鋪蓋走路,原因包括預算緊縮、工作績效欠佳及「行為舉止破壞辦公室和諧與效率」等。但布蘭德等人認為羅勃茲秋後算帳,一狀告上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控告羅勃茲違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
        不過,地方法院在今年四月的判決卻引發爭議,承審法官傑克森判決原告敗訴。
        傑克森在判決書中以其他和臉書貼文有關的訴訟案為例,認為布蘭德等人並未具體陳述個人意見,只在臉書網頁按讚不足以受到憲法保障;在缺乏事證的情況下,讓法院去推測原告的特定意見陳述並不適當,在臉書貼文可視為關切公共事務,但法院不認同布蘭德等言論足以獲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
【2012/08/13 聯合報】http://udn.com/

轉自-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1/7290839.shtml

臉書抱怨老闆欠薪 按個讚就被告



新北市一個在知名潮店工作的劉先生,看到同事在臉書上PO文抱怨老闆頂讓公司又欠薪,也留言聲援,還有一名許小姐順手按個讚沒有留言,結果都接到地檢署傳票,被潮店老闆告妨害名譽,對於這名老闆一口氣對PO文和所有留言的7名員工通通提出告訴,被告的劉先生表示不平,按讚的許小姐也認為很瞎,不過不少臉書網友也說,告得成再說,不會因此就不敢再按讚。
(李書璇報導)
不少人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認同的發文都會按讚,但有一個潮店員工在臉書上抱怨公司欠薪不給,發文後包括發文者,回應的同事,甚至是路過按讚的朋友,通通都被這間公司的胡姓老闆提告,指他們妨害名譽,被告的劉先生22號出面說,當時發文的小姐只是抱怨薪水沒有領到,因為力挺朋友,就想說幫她講話,因此留言說"下地獄吧",但他也強調沒有特別要指誰的意思。
而只是按讚就被告的許小姐,生平第一次收到傳票十分驚恐,她說完全沒有留言回應,更沒有罵這名老闆,只是按個讚就被告;劉先生也說,胡老闆有打電話給許小姐,說不想被告就拿錢出來和解;雖然有人認為按讚就被告,以後誰敢玩臉書,但不少臉書網友也說,告得成再說,因為依照法律規定,如果外人猜不出po文內容罵誰,就不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而只是按讚沒留言更難以入罪,而對這些說法,這位胡姓老闆手機轉接語音信箱,也沒有再回應。

2012年12月2日 星期日


以一般刑事案件而言,有許多都是未指定犯罪人者,例如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第171條誣告罪等等,而網路上的公然污辱及誹謗應當了解其構成要件,並非如你所述必須知道行為人是誰才能提告,又例如侵犯智慧財產權案件,即使不知道犯罪人,一樣可以提告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向網路公司查詢IP位址,循線去查獲,一般人哪能順利得知。

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其構成要件:1.須有侮辱他人行為: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用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抽象的侮弄辱罵,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的程度,例如以粗鄙之言詞辱罵他人為衣冠禽獸。侮辱必須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才能成立,如果無意識中之言詞,或善意之批評,自不成罪。

2.須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但實際上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真正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謂「誹謗」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足以導致被害人聲譽貶損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三:

一、須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指摘」乃指示摘發,即就某種事實予以揭發之意。「傳述」乃宣傳轉述,也就是將已揭發之事實重複述說的意思。不論是指摘或傳述,必須有具體之事實,如抽象空洞的破口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是污辱而非誹謗。

二、須所指摘傳述者為足以毀損名譽之行為:「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實」謂其事實之內容足以貶低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者,如指摘法官受賄、或某人為娼、或某教授升等論文抄襲等等

三、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有眾所周知之目的,至果否為大眾所知,在所不問。

不論是侮辱罪或誹謗罪都有加重處罰條款,依據第314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所以說,在論壇上或留言版上發表言論,內容雖有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但如果僅是化名帳號,並非校園設置網站或好友成立的留言版知道每個化名真實身分,當無法構成事實之內容足以貶低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者,所以不成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

你是時常會使用部落格、論壇或是PPT的人嗎?你曾經在上面PO文罵人嗎?或是你曾經幫別人傳送未經屬實,而上面有任何內容可能會妨害人家名譽的Email 信件嗎?如果以上問題,你的其中一個答案YES,那你就要小心了!

「網路毀謗罪」很多人應該還是沒什麼概念,也搞不清楚。大多數人耳熟能詳的應該是「毀謗罪」這個詞。那就先從基本的「毀謗」講起,所謂毀謗分為兩種:一種是「文字上」的,兩一種是「口語上」的。文字上的毀謗為一種.有形、永久的流傳工具,相較口語上的稍縱即逝,而且文字上的毀謗散佈更為廣泛和快速也比口語上的毀謗更具企圖心。由此可知文字上的毀謗所帶來的影響和後遺症較大,造成較重的名譽損害,而網路毀謗大多是「文字上的毀謗」。

毀謗為何會是罪呢?那是因為人們重視「名譽」這兩個字。從林山田教授1996年在《刑法各罪論》講到「名譽為個人之人格在社會上所受的尊重」和莎士比亞在《冬天的故事》裡提到「當我估量生命中所有憂鬱的時候,我覺得生命是不值得留戀的,可是名譽是我所要留得給後人的,它是我唯一關心的事。」在這個社會上,人們認為名譽是不容許被不屬實的事物或外在環境,甚至人為因素損害。

講到毀謗的界定:引用J.D. Zelezny2004年提出的毀謗界定為「對他人名譽上的攻擊」,另外1936英國法權權威:Fraster對毀謗更詳細的界定為「陷某人於憎恨、訕笑、藐視或使人對之避開,或其事務、職業、商業有危害傾向的聲明」。
也就是說要構成毀謗罪,必須有要有《毀謗性的言論內容》(defamations content)內容、文本舉凡文字、圖案、姿/手勢、相關推論,還要有可資辨識的毀謗對象,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有外型描述、職稱、綽號、其他環境相關可辨識及可構成毀謗。如全民大悶鍋這個節目裡,只改名人其中一字,只是看當事人是否提出告訴,一旦告訴成立即視違法,而當雙方各執一詞時,關鍵在於「誰負責舉証」;另外將毀謗內容傳給他人,也是違法的。

以此種毀謗的界定用於網路上:在部落格上擅自罵人,或在論壇或PPT上幫網友罵人,雖未指名道姓,只要當事人有足夠證據辨識出對象是誰的話,你將可能吃上官司!另外在網路上幫網友貼文,傳送E-mail之內容就算屬實但如果涉及個人隱私或名譽也是觸法的。網路犯罪和網路毀謗盛行的原因就是網路為「匿名性」,使傳播者本身自我之覺降低,加上缺乏社會控制,網路流通性高,尤其電子論壇聚眾討論,使網友認為一大群人可免受眾人責備的憂慮,漸趨向攻擊性、謾罵性、敵意性的言論。

以下為轉寄E-mail的被判刑真實案件,來自聯合報2006/1/25:民國9312月,台北一家醫院,陳姓女護士接到該院洪姓醫師的mail指責「孫姓女護士和許護士,語言曖昧…」看完轉寄給其他八位護士(陳姓女護士),但孫、許護士告陳姓護士而非發信的洪醫師,因為基於社會事實不會告上位者損及自身利益,故轉向陳姓護士並提出告訴。雖然陳姓女護士辯稱只是有「轉寄習慣」,但依舊被判決:拘役50天,緩刑3年。

根據刑法310條《誹謗罪》(第一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責或傳送足於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佈文字、圖畫前項之罪之罪者,處兩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名是位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網路為人最常拿來犯罪或不知不覺觸法的工具,一旦觸法是刑法而非民法,刑法的刑責和罰役都較民法重,故在網際網路發達的時代,使用電腦和網路不得不小心 ,以免觸法吃上官司!
網路貼文、按讚要謹慎時下網路貼文、貼圖盛行,然而一指衝動間,寫下觸法的文字內容,加上路人不經考慮就轉載,會不會觸犯誹謗罪?
桃園縣傳出網路路人亂轉載,可能被告案件。法界認為,氣憤的當事人當然有權利提起誹謗告訴,但屆時院檢要認定的卻是當事人貼文的當時,是否對文字有具體的認識與故意,亦即所謂的「主觀犯意」。
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司法實務界普遍認為,有的路人只看標題就任意轉載、爬文加料,殊不知內容已經完全偏離事實,這樣是否有「主觀上」妨害名譽的可能,仍值得商榷。
一般院檢在開類似案件的偵查、審理庭時,都會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並希望原告撤回告訴,以息事寧人,有的原告會要求登報道歉,有的則要求金錢賠償,不一而足。
(記者蔡彰盛)

網路貼文批教授 女子判誹謗

(中央社記者黃意涵台北21日電)一名女子在某國立大學網站張貼文章,指任職學校的某教授找人代寫論文。台灣高等法院日前依加重誹謗罪等罪判她8月徒刑。
根據判決書指出,這名女子被控在去年4月至5月間,3度在某國立大學網站上留言,指校內一名女教授花錢請人代寫論文。
女子另被控於同年6月間,以他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再指女教授「貪瀆了15年不屬於她教授的薪水」等。女教授於是提告。
法院審理時,女子矢口否認犯行,主張自己所稱的內容都是真實的,屬善意發表言論,沒有誹謗。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認為,女子指摘的內容,對身為國立大學教授的被害人而言,確實減損社會評價,且女子認定被害人花錢請人代寫論文,是出自於自身推想,沒有真實憑據。
法院一審認為女子毫無悔意,應予嚴懲,依加重誹謗罪、偽造私文書罪判女子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高院審理後維持原判,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仍可上訴。1011021
網貼131篇文罵人 牙醫判賠100萬
2012年11月27日 
【劉榮輝╱台南報導】嘉義縣一名黃姓牙醫師因診所裝潢工程糾紛,與承攬工程的侯姓夫妻交惡,竟在雅虎等8個網站po上131篇文章,指摘侯姓夫妻是冒牌設計師、文化流氓和知識流氓,因而遭提告和求償,刑事被依誹謗罪判處6月確定,日前民事部分也被判賠侯姓夫妻100萬元,但可再上訴。

辱冒牌設計師
判決指出,侯姓夫妻在2006年9月承攬牙醫師黃聖躬的診所裝潢工程,雙方因施工品質和工程款問題發生嫌隙,黃氣得在雅虎等8個網站po上131篇文章,指摘侯姓夫妻是冒牌設計師、文化流氓、知識流氓,並稱侯施工時手腳不乾淨做小偷,把他的東西全部偷光,變成空屋,無所不偷,且到處破壞他屋內東西且摸過的東西就壞,要大家共同抵制。
侯姓夫妻得知後提告,侯稱受黃不實污衊後,沒有生意上門,造成公司解散,傾家蕩產,夫妻幾乎淪落成乞丐,且遭親友歧視,連子女在學校也被排擠,夫妻倆苦不堪言,提刑事及附帶民事求償各915萬餘元。 

3報登報道歉
黃被依誹謗罪判6月確定,民事部分,台南高分院判各賠50萬元給侯姓夫妻,全案確定後,在《聯合》、《中時》和《自由》3報刊登半版回復名譽啟事各一日。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21127/34668200/
網路為開放的環境,民眾可在上面暢所欲言,表達自己的意見。不過常因為一些理念不同起爭執,比如敏感的政治話題。有些偏激者,利用文字攻擊他人,意圖毀損他人名譽。對此部分,依據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恐怕要負誹謗罪責任,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