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3日 星期日

論辯

資料[Data]:丁國琳報案嗆網友 按讚的也告 - 女兒遭恐嚇 「網路世界也是要負責的」
                       是培靈之前po的- 
http://hsnu1301-3.blogspot.tw/2012/12/blog-post_341.html

論據[Warrant]:網友入戲太深在網路上po文"抒發感情",但內容卻出現"多注意你女兒的安全…" 等帶有威脅恐嚇意味的字眼

支持[Backing]:按讚的林姓女子表示,看完文章按讚是平常的習慣,沒有恐嚇之意;王姓網友強調自己是丁國琳的粉絲,以為留言是劇裡的對白,才會按讚。目前全案檢方仍在調查中。

「網友不要以為躲在網路裡面,就可以躲過刑事追訴。」

限制[Qualifier]:檢驗推論是否有其限制,或者其可行性(機率)情況。
反例[Rebuttal]:指出無法合理化宣稱的例外情況
宣稱[Claim]:我覺得一個演壞女人的演員可以演到讓大家都討厭她,是一件很成功的事。但網友出言威脅她的家人,讓她的生活有危險,是很不應該的然後按讚的人沒有搞清楚發文者的意思,盲從的按讚,讓文章又被分享出去,導致被害人的傷害更大

2012年12月9日 星期日

這篇真是整理得太好溜~ http://erictpe01.pixnet.net/blog/post/93587244-%E6%80%A7%E9%A8%B7%E6%93%BE%E7%96%91%E6%A1%88-%E8%A8%B1%E5%8D%9A%E5%85%81%E5%B0%87%E6%8E%A1%E7%81%AB%E6%B5%B7%E6%88%B0%E8%A1%93%E5%B0%8D%E8%87%89%E6%9B%B87,000%E6%8C%89

性騷擾疑案 許博允將採火海戰術對臉書7,000按讚網友全部提告
未續聘 北市交響樂團前團長黃維明批黑箱-2012.12.01-02

按「讚」也被告 什麼跟什麼!╱黃旭田、戴智權

2009年8月3日,知名潮店前員工因為老板積欠薪水,心存不滿,在臉書(facebook)發文:「該死的!為什麼其他人都拿到5月份薪水,就我沒有?既然這樣又幹嘛傳簡訊來說7月底可以拿到?當白痴在耍喔?」另一位也被積欠薪水的劉先生留言:「哇靠,夜壺真的有夠臭,下地獄去吧!」
  事隔一年,劉先生收到高雄地檢署的傳票,才得知被老板針對此留言控告他妨害名譽。2011年9月底,他前往板橋地檢署遠距離視訊出庭。除此之外,另外一名許小姐在另一篇抱怨「積欠薪水」的網誌中按「讚」,也一併被告了。
  劉先生表示,做白工難免會不滿,發洩情緒,老板連路人按個「讚」也要告,真的太過分了。許小姐也說明,生平第一次收到傳票,她也不認識老板,只是看到朋友的網誌後,隨意按個「讚」,也沒有發言,就被告了。這樣以後誰還敢玩臉書?
  臉書,已成為現代人聯繫彼此情感的重要社群網站,年輕人幾乎都離不開它。即使沒有天天見面,甚至朋友身處國外,也能發揮「天涯若比鄰」的功能。如臉書這類的社群網站正扮演現代人生活交際不可或缺的關鍵角色,但是,既有的法律規範如何看待這類社群網站的使用?我們使用社群網站的同時,又要如何避免觸法呢?
對於不同的傳播媒介,法律規範並無不同  傳播科技越來越進步,網路也逐漸發達,尤其在電信業者廣泛提供3G上網服務以後,上網不再只能坐在家裡或固定處所,而是帶著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到處趴趴走。網友也喜歡隨時隨地在社群網站上發表動態,不但能分享吃的、看的或聽的即時資訊,還能發表看法、推薦或抱怨商家,甚至是將自己遭遇的大小事情放上網路。不管你在什麼地方,都能快速傳遞及接收資訊與想法。這就是網路的魔力,讓我們每天都有「天涯若比鄰」的感覺。
  然而,面對傳播科技的進步,基本的法律規範並無重大改變。例如依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構成犯罪。如果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事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因此網路上的言論,就同樣受到《刑法》的法律規範,這現實生活世界所發生的事沒有不同。我們不會因為在網路上發表意見而免除原本即有的刑事或民事的法律責任。只要在網路上「亂講話」甚至「講錯話」,就跟現實生活「亂講話」或「講錯話」一樣,都必須受到處罰。
  網路,只是讓你我更快了解彼此的最新想法或動態,這個工具讓我們能聯繫地更頻繁,但是這不代表可以在線上「亂講話」。許多人認為,因為網路上不是用真名發言,所以在網路上罵人或亂講話,不會受到法律處罰,這種觀念真是大錯特錯。事實上,亂講話的人當然有法律責任,即使不同真名發表,頂多只是追究責任時沒有辦法一下子就找到「行為人」而已,何況藉由IP網址的定位,要找到網路上的「行為人」通常也不難。現實生活中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在網路上當然也是一樣的。
按「讚」不犯法?  當然,社群網站提供了許多更多不同的發言方式,以臉書為例,使用者可以不用回應其他人的留言,只要按個「讚」,就是個善意回應了。按「讚」,成為年輕人對話中的重要元素。有時候,或許沒有任何想回應的話,但按個「讚」,代表我心裡支持你。這個「讚」,真是彼此溝通感情的好橋樑。
  可是,在本案中,許小姐路過朋友的臉書按個「讚」,竟然就被老板提告了。幸好承辦本案的檢察官調查審酌後認為,按「讚」是臉書的預設功能,使用者用來表達關心、認同,功能類似於「閱」,許小姐並未積極留言附和,最後將她予以不起訴處分。換言之,檢察官認為按「讚」這件事,還不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但必須注意的是,有些使用者除了按「讚」以外,更會進一步按下「分享」,就會將原來「亂罵人」的言論向第三人散播,這樣很可能會吃上官司唷!
  在此,我們想要提醒讀者,檢察官的判斷會因為每個個案而有所不同。是否「毀損他人名譽」,必須綜合所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在這個個案中,按「讚」或許不違法,但不代表在下一個個案中,按「讚」就會沒事。而且,在每一個個案中,承辦檢察官都會有各自不同的判斷,尤其社群網站是新興媒體,我國司法對此尚未累積大量案例,使用者仍須小心。
使用臉書等社群網站時應注意的事項  誠如上述,台灣的法律規範,就不同的傳播媒介,並無太大不同。在現實生活中受到處罰的言論,在網路世界,同樣受到限制。其實,換個角度想,在現實世界所傳遞的訊息,如果造成他人不舒服,或者讓人覺得權利受到侵害,難道在網路世界就不會讓人覺得不舒服嗎?網路世界能將訊息傳遞得更快,應該是會讓人更不舒服,也對個人的權利造成更大的侵害吧!所以,為什麼在網路世界亂講話就能免責?
  除了上述提到的「誹謗性言論」以外,在臉書留言也應該避免用恐嚇或煽動他人犯罪的字眼。如果言論內容涉及商業廣告,也要避免「廣告不實」。一旦被主管機關發現,也很有可能受到處分(罰鍰)。除此之外,張貼影片也要注意,不要任意散佈內容猥褻的影音照片,避免觸法。總而言之,日常生活中會被處罰的事情,到網路上發言同樣會受到處罰。而且,網路留言通常會有留存紀錄,更容易「罪證確鑿」。
  除了臉書以外,大學生還常使用批踢踢(http://telnet://ptt.cc)搜尋資訊,在上面有提供各種資訊的看板,包括八卦(gossip)板。在八卦板上,許多網友在板上爆料,如果沒有任何依據就侵害他人的名譽,也有可能會吃上官司。或許有人會認為八卦板的目的就是要telnet://ptt.cc讓大家聽到更多的八卦,讓資訊更加流通,所以,無論爆什麼八卦都沒有關係,根本不會違法。但是,這就跟臉書一樣,都只是提供一個使用媒介平台,但在板上爆料同樣沒有理由免除法律責任。也許有人會問,八卦版那麼多八卦,也沒有看到多少人被告,有那麼嚴重嗎?其實這是因為傳述八卦一般會涉及的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都是告訴乃論罪,也許對方不知道或是不很在乎,甚至與人為善,但再多的「沒事」不代表下一次會「沒事」。
  總之,網路世界變化萬千,無論未來科技發展如何,都只是改變你我的溝通型態,但不代表就能夠恣意地發言,利用網路溝通仍然受到傳統法律的規範。相反地,正因為網路無遠弗屆,發言會不斷地被轉載,所以,只要每個網民發言更謹慎、更小心,才能在享受使用網路的便利之餘,不發生侵害他人或被他人侵害的困擾。
(黃旭田為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董事、長期關注國內法治教育;戴智權為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特約專欄作家、律師高考及格)

臉書按讚被告加重誹謗 不起訴-民視新聞

http://www.youtube.com/watch?v=qwMUH-g3hss

【新聞疑義851】臉書僅轉貼未評論或加註,非誹謗?

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新聞】

臉書按讚也被告!臺灣之聲雜誌社負責人許○棋在臉書上替李姓網友轉貼的新聞按「讚」,遭被報導的當事人控告妨害名譽,士林地檢署認為,許、李在臉書按讚、轉貼文章,無誹謗犯意,處分2人不起訴。 不過檢方認為,刊載報導的168周報總編輯翁○民,未盡查證義務,報導與公益無關、涉及私德之事,損害他人名譽,依加重誹謗罪嫌起訴。 檢方調查,去年4月25日,翁在刊物第20期第6版,連名帶姓報導某保險公司吳姓負責人與已婚洪姓女子外遇,2人同居天母某豪宅。當晚11點多,李姓網友把此報導文章轉貼到許的「臺灣之聲」臉書網站,許看了按讚。 事後,洪女認為翁報導不實,李、許又分別轉貼文章、按讚,損其名譽,報警並控告3人妨害名譽。 翁否認犯行,辯稱他雖沒向當事人求證,但有向當事人任職的公司求證,非報導無據。李表示接到洪女存證信函3天內就刪除該文章;許則傳喚未到案。 檢察官認為,洪女非公眾人物,翁的報導內容涉及私德,也與公眾利益無關,翁在報導前未盡查證義務,涉嫌加重誹謗。李姓網友轉貼新聞時沒評論或加註,許按讚表示「認同、推薦」,此舉雖讓洪女不悅,但難認定2人有誹謗犯意(聯合報 101年9月25報導:說人私事…報導的被訴 臉書轉貼的沒事)。


【疑義】

按表意自由,固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明定,惟此項自由,各國非不得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下,以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下,限制之,此從人權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4.第3款明確強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關係到他人利益或集體利益。但是,締約國如對行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實行限制,不得有害於這一權利本身。第3款規定了條件,實行限制必須服從這些條件,即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並且理由必需爲第3款的(甲)、(乙)項所列目的;必須證明爲了這些目的,該締約國“必需”實行限制。」可稽。

又我國有關言論自由之限制及言論過當所生效果,主要規定於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請參【新聞疑義312】龜=長壽,不是侮辱?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660,&article_category_id=283&job_id=170381&article_id=95695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3/09/%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312%e3%80%91%e9%be%9c%e9%95%b7%e5%a3%bd%ef%bc%8c%e4%b8%8d%e6%98%af%e4%be%ae%e8%be%b1%ef%bc%9f/)、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相關規定,而刑法第310條亦為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肯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或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而且刑法第311條也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檢察官即認為,洪女非公眾人物,翁的報導內容涉及私德,也與公眾利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適用。
而李姓網友轉貼新聞時沒評論或加註,即雖或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但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難律以誹謗罪。另許僅按讚表示「認同、推薦」,則似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縱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也似未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也難律以誹謗罪。


另「疑」於臉書誹謗或公然侮辱者,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此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又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並非明知為不實或輕率疏忽未予查證即指摘傳述,縱令該事項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五)據上,雖被告上開文章所指摘傳述內容未盡周妥,惟上開文章內容既有其真實性,亦非全與公益無涉,被告主觀上亦非存有明知或輕率疏失不知其所為陳述不實之真實惡意,無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自不能遽對被告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有關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101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臉書網頁上所刊登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留言,雖屬於其個人社群網頁而具有一定隱密性,必須經由被告同意將他人加入為「好友」狀態後,始得任意瀏覽被告之網頁留言,非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經其同意加入臉書網頁之「好友」人數已達100 餘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已使得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知悉該臉書網頁留言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情形無訛,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臉書好友當中,有5 人係美容美髮店之同事,可見被告之臉書好友瀏覽上開留言內容後,應可知內容中所指之「老闆」即為告訴人。是被告公然於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足以使得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行為,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可資參考。



傳葉少爺母告按讚8萬臉書網友?


綽號「葉少爺」的葉冠亨,先前因酒駕肇事害死3條人命,不僅毀了一個幸福的家庭,也讓8歲許小妹頓失雙親,在引起網友公憤後,展開人肉搜索發現他炫富,因而成立臉書專頁批評,現在傳出葉母考慮在官司結束後,針對在粉絲專頁裡按讚的網友提告。
葉冠亨酒駕害3命後,葉家16日上午前往三民區公所申請調解,要和死者李幸蓉家屬展開第二次和解,不過,對方認為沒誠意,透過律師表示拒絕出席。對此,葉母表示,她除了在元亨寺做法會,幫3位死者超渡外,也提供法院假扣押1100萬元,並將籌設許小妹基金,展現最大誠意。
不過,同樣因這場車禍喪生的友人陳岡逸,他的家屬卻不在和解名單內。對此,陳父陳大儒透過壹電視表示,那就不要和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算要和解」;而許小妹舅公也透露,關於和解的狀況,好像一直談不攏。
由於車禍發生後,有網友在臉書成立「兇手葉冠亨毀了一個幸福的家庭」專頁,傳出葉母不滿網友落井下石,認為已經已妨害家人名譽,極可能在官司結束後,對按讚的網友近8萬名提告。陳大儒則痛批,大家講的都是事實,質疑怎麼有臉去告人家。


臉書按讚可能挨告 菲新法惹議

(中央社記者林行健馬尼拉28日專電)菲律賓總統艾奎諾三世最近簽署的電腦網路犯罪防治法,因被指控威脅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而引發爭議,有參議員指出,就連在臉書上按「讚」 都可能惹官司上身。
艾奎諾三世12日簽署「2012年電腦網路犯罪防治法」,希望藉以填補打擊網路犯罪的漏洞。然而,新法納入刑法的誹謗罪,引起菲國新聞媒體機構、言論自由倡導者、法律專家及網民的猛烈抨擊,稱這是對言論自由的「事前限制」。
根據新法,網上誹謗的刑期最高可達12年。
菲國參議員金哥納(Teofisto Guingona III)今天說,新法對誹謗的定義太廣泛模糊,在「推特」上貼文,或在網路上分享文章,甚至只是在臉書上按讚,都有可能挨告。
法律專家也警告,即使新法沒有追溯力,但基於網路上的舊文「依然存在到今天」,因此作者還是可能吃上官司。
國際組織也加入聲討行列。人權觀察組織、國際記者聯合會各自發表聲明,譴責新法侵犯了菲律賓人民的言論自由權,違背政府對人民承諾的「透明化」。
人權觀察組織亞洲地區主任亞當斯(Brad Adams)說,社交網路的使用者以及其他喜歡在網上貼文的網民,一旦遭包括政府官員在內的讀者提出誹謗控告,將面臨長期吃牢飯的風險。
亞當斯指出,「所謂的誹謗性言論,不論是否在網上發表,都應被視為民事事件,而非刑事行為」。
自新法頒布後,已有人向最高法院指控新法違憲,此外,一群自稱為「菲律賓無名氏」的網路駭客,26日襲擊了多個菲律賓政府網站,相關網頁全部變黑,且植入反對口號。
但總統府馬拉坎南宮今天表示,新法是經過國會審議通過立法,馬拉坎南宮將會繼續支持這項新法。